(2015)三民初字第0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李长胜、胡永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李长胜,胡永媛,张书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795号原告李玉华,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楼乙门***号,身份证号码1101061955********。被告李长胜。被告胡永媛。被告张书芹。原告李玉华与被告李长胜、胡永媛、张书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胜、胡永媛、张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自2014年,三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朝原告身上泼大粪,被告张书芹故意将原告的汽车划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等各项损失33181.8元,并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坏的摄像机等物品损失6800元。被告李长胜、胡永媛、张书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李长胜于2012年5月开始合伙办家具厂,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李长胜年底不给原告分红,也不让原告参与家具厂的经营管理,原告多次到家具厂索要原告自己的家具,并要求参与经营时,遭被告殴打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录制的出警视频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胡永媛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相机将相机摔坏的事实及原告汽车被被告张书芹划伤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门口拍摄的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及其家人在杨庄派出所门口堵原告及被告张书芹将原告汽车划伤的事实;3、原告与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所长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纠纷系2014年4月9日至本案起诉时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2014年4月9日以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已另案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调取了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以下材料:1、2014年5月21日,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排除所对胡永媛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胡永媛称2014年4月9日5点多钟,胡永媛听声音好像是李玉华带人到胡永媛家砸门要求进厂,之后张书芹从老家过来就开始骂李玉华,并看着李玉华不让她砸门,后张书芹与李玉华发生争吵,胡永媛听李玉华和张书芹说:“你泼我。”,胡永媛称李玉华身上的粪极有可能是张书芹泼的;2、2014年5月21日,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对张书芹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书芹称2014年4月9日早上5点多,张书芹听到李玉华砸门,便用其手里的盛有粪便的盆从门上边往外边一泼,当时也不知道泼到没泼到李玉华;3、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1日,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分别对李玉华所作询问笔录。在上述笔录中,李玉华称2014年8月2日,李玉华带工人到三河市杨庄镇武公庄村家具厂去拉李玉华自己的家具并清算两年以来的账,李长胜不给开门,有人还从院里往外扔沙子(具体是谁不清楚),之后,李玉华就拿着劈斧把家具厂的大门上的小门砸了几个窟窿;2014年8月11日早上6时许,李玉华带5、6个人到武公庄家具厂的南门口,叫门没有人开,又去东门叫门,后有人从家具厂院内往外扔块状的东西(是什么东西李玉华称没看清),当时没有砸到李玉华等人,李玉华等人就拿着手持电锯开始割门,在割门过程中,里边有人从门缝往外喷灭火粉,后警察到了现场,李长胜的妻子(胡永媛)和张书芹就过来,对李玉华拳打脚踢,还抓李玉华头发,李玉华用灭火器喷了对方,之后被警察拉开;4、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8月11日,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时的出警视频资料,在上述视频资料中(视频编号:M2U01913、M2U01890、M2U01895等)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胡永媛、张书芹发生口角、相互争执,后相互推搡,并相互撕扯及张书芹用木棍击打李玉华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到三河市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皮腹壁四肢挫擦伤;2、外伤性头晕头痛,住院48天,住院期间经三河市医院建议到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看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5257.61元,并提供三河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手册等证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116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计62天,原告主张原告投资开办北京市慧海龙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主张按每天180元的标准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160元,并提供北京市慧海龙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该证明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576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司机于海勃1人护理,现要求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护理人员住宿费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原告的于海勃白天护理原告,晚上到三河市千秋兰庭、格林豪泰等宾馆休息,护理期间共支付费用4800元,并提供金额为1280元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6、原告被摔坏的摄像机损失3589元。原告主张原告的索尼牌相机被被告摔坏,经向修理部门咨询现已无修理必要,原告于2010年9月购置的该相机,购置金额3589元,现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并提供购置发票复印件及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该书面证明载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李长胜因合伙开家具厂发生纠纷,民警在了解情况的同时,胡永媛与李玉华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玉华的索尼牌摄像机被损坏,双方被民警劝开以后,李玉华开车准备离开现场,发现其驾驶的日产骐达轿车的前面机盖被他人划坏,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已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7、眼镜损失360元,原告主张原告眼镜被胡永媛摔坏,要求其赔偿,对于此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8、LV牌皮包损失2800元。原告主张原告LV皮包于2013年花5000元购置,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该LV皮包被胡永媛泼上大粪,现要求赔偿,对于此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9、原告毛料上衣损失460元、裤子损失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胡永媛向原告身上泼粪,造成原告毛料上衣和裤子污损,故要求赔偿损失,但对其主张毛料上衣和裤子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10、汽车修理费1680元。原告主张原告骐达牌汽车被张书芹划伤,经修理花费1680元,并提供修理发票1张予以证实;11、过路费550元。原告主张原告从北京到三河处理此次纠纷产生过高速路的费用55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供部分过高速路收费站票据予以证实;12、交通费2308.18元。原告主张原告从北京到三河就医乘坐出租车和在北京医院看病乘坐出租车产生的租车费用及原告开车从北京到三河处理此起纠纷支付的油费共计2308.1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供油票9张、出租车票据26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张书芹、胡永媛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和2014年8月2日、8月11日对李玉华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并结合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录制的2014年8月2日、8月11日的出警视频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处理相关事宜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用工具将门砸坏(原告称是家具厂的门),由此原告与被告胡永媛、张书芹发生口角,相互争执,进而相互推搡,相互撕扯及被告张书芹用木棍去打原告并用粪便泼原告致原告受伤,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从纠纷的起因角度来看,原被告之间存有纠纷,原告应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带人用工具将门砸坏,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故对此起纠纷,原告存有一定过错。从原因力角度来看,被告胡永媛与原告进行撕扯,被告张书芹用木棍击打原告,被告胡永媛、张书芹的原因力较大。综合此起纠纷的起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胡永媛、张书芹负主要过错,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原告负次要过错,应自承自己经济损失的40%。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长胜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胜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且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赔偿眼镜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2周共计62天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0333.3元;原告摄像机损坏和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骐达汽车前机盖被他人划坏,三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已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进行调查,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行政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LV包、毛料上衣和裤子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参考上述物品受损原因及实际情况,酌定上述物品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过路费和交通费应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关,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过高,本院参酌原告居住地与其就医地点、路途远近、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含过路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0333.3元,LV包、毛料上衣和裤子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5750.91元。依本院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胡永媛、张书芹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5450.55元(25750.9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媛、张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0.55元;二、被告李长胜对原告李玉华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永媛负担100元、被告张书芹负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李玉华负担10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元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