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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才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才,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津市市李家铺乡利兴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才赌博输钱后遂起盗窃之意,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才来到津市市汪家桥街道一带寻找盗窃目标,行至津市市汪家桥街道油榨坊社区时,发现丁某家1楼卧室窗户未关,便翻窗进入卧室,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然后,其打开卧室门进入客厅准备继续实施盗窃,被被害人丁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才被丁某及随后赶来的邻居抓获送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才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才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津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毛某进、黄某、黄某生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K430781000000201602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才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才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平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