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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胜方、谭逢波等与许聚福、卢旺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方,谭逢波,许聚福,卢旺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袁胜方,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谭逢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聚福,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被告卢旺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伟荣。委托代理人罗飞燕,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女,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袁胜方、谭逢波诉被告许聚福、卢旺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强、被告许聚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许聚福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死者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聚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聚福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卢旺娣,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袁胜方是谭某的配偶,原告谭逢波是谭某与袁胜方的儿子。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旺娣曾向两原告支付过30000元的费用,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两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4191.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不合理,住宿费金额过高。被告许聚福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亲属关系公证书、授权委托公证书、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本案死者具有亲属关系,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许聚福、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聚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聚福、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证明涉案事故支出抢救费361.93元。被告许聚福、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鉴定意见告知书、火化证明,证明死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许聚福、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暂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山居住且有固定工资收入。被告许聚福、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对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房东出具的暂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居委会盖章,未出具房东的房产证或出租的资质。6.谭逢波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来往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被告许聚福、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条、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被告许聚福、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资料,无法核对上述单据的关联性,住宿时间应按照13天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调查照片4份,以证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曾到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是,该公司并无谭逢波这个员工。两原告质证意见:照片无原件核对,仅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人物,照片本身比较模糊。被告许聚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旺娣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卢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然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是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许聚福驾驶车牌号为粤x×××××号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聚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袁胜方是谭某的配偶,原告谭逢波是谭某的儿子;被告许聚福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卢旺娣,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未购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旺娣曾向两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死者谭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谭某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13764.53元(详见附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金额为110361.9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03402.6元。由于涉案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卢旺娣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有义务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现被告卢旺娣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侵权人被告许聚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死者谭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聚福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死者谭某为行人,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许聚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1361.04元。被告许聚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应由被告许聚福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旺娣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丧葬费,为便于执行,该费用应当自被告卢旺娣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卢旺娣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8036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旺娣、许聚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胜方、谭逢波连带支付赔偿款80361.93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袁胜方、谭逢波支付赔偿款201361.04元;三、驳回原告袁胜方、谭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胜方、谭逢波负担818.88元,由被告卢旺娣、许聚福负担15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阮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361.93361.93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29672.5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死者谭贤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死亡赔偿金573665.1573665.1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28002800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丧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30002265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丧失所产生的必要损失,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的行业及具体工作内容,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151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3人、每人15天计算。7交通费69275000酌定。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613764.5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