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凤,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凤,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上诉人张春凤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张春凤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因“撤二建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闸北建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原闸北建交委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张春凤送达编号为(2015)057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系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张春凤对原闸北建交委的答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闸北建交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编号(2015)057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原闸北建交委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闸北区政府”)发送《关于认定闸北区大统路等7幅地块为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函中称,“你区《关于请批闸北区大统基地等7幅旧区改造地块的报告》(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收悉……符合地块申报要求,同意列入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张春凤于2015年10月13日要求原闸北建交委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该函中提及的请批报告,即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闸北建交委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主体资格。原闸北建交委在张春凤提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张春凤要求公开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是一份请批文件,是闸北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就自身无权作出决定或处理的旧区改造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请示。该请示在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请示单位无权作出安排和办理。即便后续获得批准,因该请示是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过程中的文件,其内容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仅是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应当公开的,具有确定性、产生最终效力的政府信息。故原闸北建交委以张春凤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春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春凤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春凤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过程性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原闸北建交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原闸北建交委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是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并不以最终获得批复而改变其是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的本质,且其内容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性,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原闸北建交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沪房地资安(2002)565号《关于认定闸北区大统路等7幅地块为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闸北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闸旧组办(2002)第38号”文。该信息系原闸北区政府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的《关于请批闸北区大统基地等7幅旧区改造地块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仅是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程序环节,被上诉人以该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春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