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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莫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297号原告莫某甲。被告莫某乙。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同一地方出生,自小青梅竹马,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年××月××日在钟山××××自治乡民政办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莫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莫某丁于××××年××月××日出生,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虽然一起长大,共同生活、生产,但婚后,特别是生育了两个女儿,被告另眼相待,发生极巨变化,整天呆在家里好吃懒做,对原告非常冷漠,漠不关心,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考虑到女儿比较小,对小孩成长不利,造成女儿心灵创伤。原告为了生活,于2007年便离家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分居分炊,至今已有8年多时间,有3年多时间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联系,夫妻双方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婚生女儿莫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原告莫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钟山××××瑶族乡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莫某丙、莫某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莫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莫某丁(系原、被告女儿)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莫某丁现在钟山县县城打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小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双方到钟山××××瑶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莫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莫某丁,现在钟山县县城打工。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6月1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并抚养教育好自己的子女,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虽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两次开庭都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重视,未能积极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大女儿莫某丙现已年满18周岁,属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抚养的问题,随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原、被告婚生小女儿莫某丁,现已年满16周岁,现在钟山县县城打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故不需要原、被告支付抚养费,随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的价值和数量,如日后双方对此问题有争议,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