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中顺与被牛俊峰、王彩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中顺,牛俊峰,王彩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83号原告宁中顺,男,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峰,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金合,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岭,女,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金合,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中顺与被告牛俊峰、王彩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中顺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牛俊峰、王彩岭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中顺诉称,原告宁中顺长期从事买卖硅铁生意。2013年6月20日,被告牛俊峰向原告宁中顺购买硅铁,货款共计174990元。被告牛俊峰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便与原告宁中顺协商出具174990元的欠条。通常情况下,被告牛俊峰会在提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为此,原告宁中顺向被告牛俊峰多次催收,但被告牛俊峰总是推脱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未向原告宁中顺支付货款至今。原告宁中顺认为,被告牛俊峰从原告宁中顺处领取货物,应及时向原告宁中顺支付货款,被告王彩岭与被告牛俊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宁中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49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俊峰、王彩岭辩称,原告宁中顺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牛俊峰为原告宁中顺出具货款欠条后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宁中顺5000元本金。被告牛俊峰为原告宁中顺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出具的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原告宁中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牛俊峰向原告宁中顺购买硅铁应资金不足,向原告宁中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宁中顺硅铁款壹拾柒万肆仟玖佰玖拾元整(174990元),牛俊峰,2013.6.20。被告牛俊峰于2014年1月向原告宁中顺支付5000元,被告牛俊峰认为系支付的本金,原告宁中顺认为系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月份的利息。原告宁中顺自愿放弃2014年2月份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宁中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找被告牛俊峰催要还款。另查明,被告牛俊峰、王彩玲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宁中顺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俊峰向原告宁中顺购买硅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9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牛俊峰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牛俊峰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向被告牛俊峰催要欠款,故对被告牛俊峰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牛俊峰与原告宁中顺的欠款发生在被告牛俊峰与被告王彩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彩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牛俊峰个人债务,故原告宁中顺要求被告王彩岭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峰、王彩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中顺欠款本金1699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395元,两项共计3295元,由被告牛俊峰、王彩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