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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小云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扬水管理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云,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扬水管理处,尚蓉,尚玉兰,尚玉秀,尚玉春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小云,女,生于1968年12月31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扬水管理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北街。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兴龙,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尚蓉,女,生于1958年7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第三人尚玉兰,女,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第三人尚玉秀,女,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某大学副教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三人尚玉春,女,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王小云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扬水管理处(以下简称红寺堡扬水管理处)、第三人尚蓉、尚玉兰、尚玉秀、尚玉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需到外省调取证据,本案中止诉讼。因尚蓉、尚玉兰、尚玉秀、尚玉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邸长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尚蓉、尚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云诉称,尚某甲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尚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尚某乙。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尚某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尚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尚某乙的生父尚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2日,尚某甲以勒颈致尚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尚某甲自杀身亡。尚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造成无比惨痛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鉴于尚某甲犯罪后自杀身亡,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和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已不存在,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之债。尚某甲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尚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和税款之债权优先于继承权。原告向被告请求将其代管的尚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约90000元归原告所有,用于清偿尚某甲因侵权所负部分债务,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另外,尚某甲的父亲尚某丙、母亲刘某某均已去世,注销了户籍。现要求:一、被告代管的尚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约90000元归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尚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尚某乙的监护人,有权就尚某乙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的事实;二、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之子尚某乙死亡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通知本案原告参加尸体解剖检验的事实;三、破案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于2014年8月8日通知原告,其子尚某乙是尚某甲杀害的事实;四、注销户籍证明两份,拟证实尚某甲的父亲尚某丙于2001年3月1日衰老死亡、母亲刘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因病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五、户口簿一份,拟证实尚某乙和王小云系母子关系,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六、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尚某乙于2014年8月2日因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七、原告申请中宁县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沙头派出所调取的书证六份(尚某甲自书书证四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破案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尚某乙是尚某甲杀害的事实。被告红寺堡扬水管理处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需陈述四点:一、原告所称被告代管尚某甲的住房公积金不成立,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是代管单位,被告代管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二、尚某甲自2003年至2014年8月期间缴存在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5344.90元。三、关于该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应当支付给谁,由法院依法确定。四、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只有出具提取公积金证明的义务,至于是否符合提取条件,不是被告的权利更不是义务。被告红寺堡扬水管理处提交如下证据:中卫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一份,拟证实尚某甲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8月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5344.90元的事实。第三人尚蓉、尚玉兰述称,原告在广州离我们比较远,具体事情我们不清楚。原告和我弟弟尚某甲什么时候离婚我们也不知道。尚某甲性格内向,侄子尚某乙是自闭症。尚某甲得病的事情也是后来我们才知道。侄子出生后,原告就将他放在我母亲家,一直没有管过,未尽过母亲的责任。再则,尚某甲的埋葬费和丧葬费也花了9万多元,尚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不合理,我们认为不能全部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尚蓉、尚玉兰提交如下证据:一、尚某甲的遗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述不实的事实;二、票据十二张,拟证实尚某甲遗体火化、安葬、墓地等花费93713元的事实。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尚蓉、尚玉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尚蓉、尚玉兰认为对事情不了解,无法谈质证意见,经审核,该七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尚蓉、尚玉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尚蓉、尚玉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一致,有残缺、不完整,而且加注了一些打印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尚某甲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有关丧葬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发放,与原告主张的尚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无关。被告对该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一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尚某甲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与尚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17日二人生育一子尚某乙。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尚某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2014年8月2日,尚某甲在广州番禹区沙头街小瀛洲度假村将尚某乙勒颈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自杀身亡。另查明,尚玉某甲在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分中心遗留住房公积金85344.90元,现被封存,其父母已去世。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为尚某甲支付遗体火化费、安葬费、墓地费及家人来往的交通费经核实为92043元。被告及社会保险部门因尚某甲涉及刑事案件而未支付丧葬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有权确认之诉,被告只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提取公积金证明的责任,不是公积金代管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对公积金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在接受继承的同时首先应当清偿尚某甲的债务,债务的清偿应以遗产为限。尚某甲生前将其子尚某乙勒颈而死,侵犯了尚某乙的生命权,给作为母亲的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侵权之债。原告主张尚某乙的丧葬费52185元∕年÷12月×6月=26092.50元,死亡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436660元,共计4627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为尚某甲支付了遗体火化、安葬、墓地等费用,其主张该费用中的92043元符合法律规定,而尚某甲的遗产(公积金)仅为85344.90元,尚不足以清偿该二笔债务,应按所占比例清偿较为合理。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462752.50元÷(462752.50元+92043元)×85344.90元=71185.80元;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应得金额为92043元÷(462752.50元+92043元)×85344.90元=14159.10元。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某甲的遗产85344.90元(现封存于中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分中心),清偿原告王小云711**.80元,清偿第三人尚玉秀、尚玉春14159.1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邸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