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贾海波、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贾海波,张君,张俊豪,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海波,男,32岁,居民。被告张君,女,27岁,居民。(系被告贾海波妻子)被告张俊豪,男,37岁,居民。被告孟玲,女,35岁,居民。(系被告张俊豪妻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中行)诉被告贾海波、张君、张俊豪、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鞠燕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张俊豪、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中行诉称,被告贾海波和张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海波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7日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GT字0127-1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贾海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如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俊豪、孟玲夫妻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张俊豪、孟玲作为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贾海波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贾海波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贾海波尚欠借款本金251378.67元,罚息23255.91元,合计274634.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贾海波、张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1378.67元,罚息23255.91元,合计274634.58元。并以本金251378.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俊豪、孟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海波辩称,店里生意出现困难,愿意分期付款。原告滨海中行为支持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书两份,证明被告贾海波、张君是夫妻关系,张俊豪、孟玲是夫妻关系;2、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贾海波、张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贾海波、张君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被告张俊豪、孟玲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4、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海波收到3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贾海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贾海波未举证。被告张君、张俊豪、孟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滨海中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中行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被告贾海波、张君向原告滨海中行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张俊豪、孟玲自愿为被告贾海波、张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贾海波、张君与原告滨海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贾海波、张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每月12日为结息日,到期日一次还本,如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俊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俊豪、孟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贾海波、张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海波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贾海波共归还借款本金48621.33元、利息21480元、罚息189.43元。被告张俊豪、孟玲亦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海波、张君与原告滨海中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海波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贾海波、张君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海波、张君偿还借款本金251378.6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豪、孟玲自愿为被告贾海波、张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君、张俊豪、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波、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51378.67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计算贷款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51378.67元为基数,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1669.43元)二、被告张俊豪、孟玲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贾海波、张君、张俊豪、孟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鞠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