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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97号原告吕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她与黄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黄某甲甚至还殴打她,所以她于2015年5月1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她一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也打过电话给吕某,但吕某不接电话也不回家,现在为了孩子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吕某与黄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16日,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2015年5月16日起分居至今,2016年3月18日,吕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宜官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某与黄某甲在××××年××月××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某主张其与黄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吕某与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为家庭和睦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吕某与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