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华珍与汪继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珍,汪继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53号原告:赵华珍。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汪继棉。原告赵华珍与被告汪继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继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立军、余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继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9号,被告汪继棉向原告赵华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0日,该笔借款通过浙江霞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霞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转账完成。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继棉返还原告赵华珍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汪继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