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熊某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式,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光因与前妻熊某元离婚后的经济纠纷,前往熊某元父母家索要赔偿,在索要财物无果后,遂动手打砸熊家的财物,并与熊某元的弟弟被告人熊某式发生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熊某式用铁锹将李某光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光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创,累计长度9.8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式赔偿被害人李某光2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光的陈述,证人杨某国、陈某秀、熊某文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熊某式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式与被害人李某光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