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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王成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芳。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利。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利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王云芳与王成利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方(即王成利)出面与其他三人共四人共同合伙经营会所,会所位于河东新区清华坊二楼,总投资8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0万元占股25%,现甲乙(即王云芳)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所占的25%的股份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其中甲方实际出资10万元,乙方实际出资10万元,会所25%的股份由双方各占50%,会所经营的红利及风险由双方共同所有;甲方负责每月提交该会所的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给乙方,会所经营红利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双方均确认合伙经营的“会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2014年5月12日,王成利聘请的员工廖晓渝与王小月(王云芳的曾用名)签订移交清单和交接单,王云芳接收了华园居明细账、发票、挂账留存单、工商银行一般户的回单、建设银行基本户、家私入库表、9月至今的成本原始单据、9月至4月楼面盘点表等财务资料以及柳州市中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业务专用章两枚。王成利称其是柳州市中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几乎没有对外经营,对外经营的都是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王成利愿意以5万元转让华园居和柳州市中谦公司股份,王云芳接手以后需要在2014年6月15日把股东转让费20万元付清,2014年5月6日之前欠款见附件及2014年5月6日以后欠款及法律责任由王云芳负责;二、应付款:340980元,包括振明厨具15000元、借款100000元、王小月借款30000元等。庭审中,王云芳称其从2014年5月底开始独自经营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经营了15天,因为王成利不同意王云芳独自受让,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王云芳只好退出经营,由王成利接管,还称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成利称其从2014年5月12日将财务资料等移交给王云芳后其已经退出了合伙,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的其他合伙人也已经退伙,所以在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上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还称王云芳独自经营期间怠于经营,导致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对外负债,而因为该茶庄的房租、物业费等是以王成利的名义缴纳的,债权人遂向王成利追偿,王成利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将该茶庄转让给案外人,约定的转让费为20万元,受让人已支付1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欠款。以上事实,有王云芳提供《合伙协议》、《转让协议》、王成利提供的交清单、交接单、《转让协议移》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王云芳对王成利的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中的“王云芳”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王云芳本人所签,经该院释明后,王云芳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成利提供的移交清单、交接单可以证实其已经将合伙经营的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的相关财务资料交付王云芳,王云芳认可收到这些资料并自认其独自经营了一段时间。王云芳并无证据证实财务资料由王成利持有,故王云芳要求王成利提供财务报表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债务的清算,王云芳对王成利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转让协议》中“王云芳”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该院释明后,王云芳不申请鉴定。结合王云芳提供的约定内容相同的《转让协议》以及其他证据,该院对王成利提供的《转让协议》中王云芳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已经对合伙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即使如王云芳所称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由此产生的也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认合伙已经清算的事实。故,王云芳要求判令王成利与其清算合伙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王云芳已预交),由王云芳负担。上诉人王云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合伙财务报表给上诉人,并判令与上诉人清算合伙债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承让上诉人为合伙人,该合伙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三人共同投资合伙,本案系合同清算,所有合伙人都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所有本案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应发回重审。二、案件事实不清。从庭审调查的事实,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伙的财务账册在被上诉人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成利答辩称,一、本案系上诉人与答辩人二人之间合伙纠纷,与其他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进行清算,并向上诉人移交了相关财务资料。三上诉人在独自经营期间怠于经营,导致答辩人巨额经济损失,答辩人将华园居转让出去是迫不得已。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王云芳与王成利形成合伙关系并以王成利的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会所,王云芳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其他人形成合伙关系,其上诉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其他人作为合伙人参与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利提供的移交清单、交接单可以证实其已经将合伙经营的柳州市高新区华园居茶庄的相关财务资料交付王云芳,王云芳认可收到这些资料并自认其独自经营了一段时间,王云芳并无证据证实财务资料由王成利持有,王云芳要求王成利提供财务报表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王云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王云芳要求与王成利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已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王成利已经将合伙投资的项目转让给王云芳经营,且事实上王云芳亦接手进行了经营,该转让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明确,王云芳在诉讼中亦未能就需要清算的具体项目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王云芳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王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