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伟与刘铁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刘铁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330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城。原告赵伟与被告刘铁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铁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及违约金3480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2、因原告方在开庭前已经撤回对“被告天津市蓟县刘铁城机床加工部”的起诉,故诉求变更为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铁城承担。被告刘铁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铁城早就相识。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铁城因经营“天津市蓟县刘铁城机床加工部”资金周转困难经该“加工部”担保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7月19日前还清,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2015年7月19日以后逾期的话,则由被告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了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借条,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天津市蓟县刘铁城机床加工部”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刘铁城催要借款,但其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被告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铁城拖欠原告赵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元及逾期后的违约金348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铁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后的违约金。原告持据起诉被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铁城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城偿还原告赵伟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及违约金3480元(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起诉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已减半),由被告刘铁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