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豫0703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安珍、郑安云等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民委员会、郑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珍,郑安云,郑安荣,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民委员会,郑学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郑安珍,女,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郑安云,女,1961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郑安荣,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士贵被告郑学云,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出售,住新乡市,系该村会计,原告郑安珍?、郑安云、郑安荣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郑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村长赵士贵、郑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在2013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作为新型示范社区,现急需资金修建柳青路及征用土地费用,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将乡政府以以东、柳青路中心线以北、八队地一块至赵村地界出让给原告方。被告负责该地块征用及附属物清理,并办理一切建设手续。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兑付修柳青路征地补偿款,现用位夏荷路××、××与××交界处以西、××以北××、××共55亩地抵押。之后,原告方就按照合同,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征用及附属物清理,并办理建设所需的一切批准手续,以便原告开发建设。但被告以办理征用及建设手续等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办理。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被告已不可能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故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要求原告举出借钱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及用钱的用途和加盖公章的记录,因为修路占用了原告的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被告郑学云辩称:这个借款是原告现金拿来的,用于修路的补偿款上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3日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依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原告款50万元,期限3月,合同上有村委会的章。2、2014年9月10日借款抵押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兑付修柳青路征地补偿款,现用位夏荷路××、××与××交界处以西、××以北××、××共55亩地抵押。被告村委会、郑学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50万元的借款存在异议,需要提供盖章的记录和会议记录。被告郑学云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原告现金拿来的,用于支出农户的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的印鉴是真实的,村会计收取借款是真实的,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作为新型示范社区,现急需资金修建柳青路及征用土地费用,向三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将乡政府以以东、柳青路中心线以北、八队地一块至赵村地界出让给原告方。被告负责该地块征用及附属物清理,并办理一切建设手续。2013年5月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兑付修柳青路征地补偿款,现用位夏荷路××、××与××交界处以西、××以北××、××共55亩地抵押。被告村委会未偿还借款,又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征用及附属物清理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借三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是借款的主体,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郑学云不是借款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安珍?、郑安云、郑安荣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郑安珍?、郑安云、郑安荣对被告郑学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