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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希叁与巢志坚、蔡晓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志坚,潘希叁,蔡晓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志坚,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希叁,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媚,广东仁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涯,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潘希叁、蔡晓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55分,巢志坚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422KM+268M(新丰县华溪林场)路段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的交通动态,致使与其行驶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由潘希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潘希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巢志坚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6月29日,巢志坚被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该大队接受询问。新丰县公安局经对巢志坚、潘希叁等人询问、治安卡口查询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韶新公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巢志坚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有“经新丰县安达国产(进口)汽车修配厂检验:粤A×××××小型轿车合格”的内容,并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为:“巢志坚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动态,致使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后,巢志坚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巢志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希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希叁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6月17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对潘希叁的伤病诊断为:1、寰椎粉碎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3、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现潘希叁仍在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共用去医疗费177920.32元。巢志坚通过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潘希叁赔付了50000元。另查明: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蔡晓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黑体、加租字体标识,其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8月12日,潘希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6月16日18时55分,巢志坚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新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422KM+268M(新丰县华溪林场)路段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路面的交通动态,致使与其行驶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由潘希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潘希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巢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希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希叁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潘希叁的颈椎及大腿骨骨折,生命垂危。现医疗机构为潘希叁施行颈椎手术就已经花费150000元。以后,潘希叁的大腿还需手术治疗及后续治疗,将产生庞大的医疗费用。由于潘希叁家庭困难,现已多方借款,急需巢志坚、蔡晓涯、保险公司等立即作出赔付。另外,蔡晓涯将未经年审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致使不能上路的车在公路上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潘希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潘希叁的损失。据此,潘希叁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巢志坚赔偿150000元。2、蔡晓涯负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巢志坚、蔡晓涯、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以下简称《投保单》,该证据为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单等作为证据,主张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上述《投保单》上记载:投保人名称/姓名为叶翠华,被保险人名称/姓名为蔡晓涯,投保机动车号码为粤A×××××,投保险种包括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此外,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署有“蔡晓涯”字样及日期(2014年12月19日)。另外,原审法院向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的调查卷宗,其中:1、巢志坚在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所形成的笔录中显示:办案人员问巢志坚:“事故发生后,你是如何做的?”巢志坚答“我下车扶了一下对方,想抱上我车送去医院,接着有人前来,我就害怕,然后我就开车走了,离开现场。”2、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中记载了“2015年6月29日09时许,巢志坚被我大队民警李志会、潘文鹏传唤到新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巢志坚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事故,事故后,巢志坚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未立即报警及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巢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希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粤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希叁损失。潘希叁诉求先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巢志坚已赔付了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潘希叁要求蔡晓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经新丰县安达国产(进口)汽车修配厂检验,粤A×××××小型轿车合格,故作为该车车主蔡晓涯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潘希叁要求蔡晓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其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巢志坚于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未立即报警及抢救受伤人员,巢志坚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即在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则可免责,故巢志坚的逃逸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保险公司提出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巢志坚、蔡晓涯第二次开庭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潘希叁损失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由巢志坚赔偿潘希叁损失9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潘希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20元,由巢志坚负担。巢志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巢志坚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免除其保险责任。对此,巢志坚深感不公,因为:巢志坚是通过电话形式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也是以电子转账方式汇给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巢志坚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任何资料上签名署期。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由蔡晓涯签名的《投保单》,明显是假冒巢志坚的签名。巢志坚并未得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没有以加深或者比较明显的黑体字加以注明。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巢志坚、保险公司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故此,该保险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原审法院采纳保险公司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主张,是不合理的。二、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巢志坚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逃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巢志坚在事故发生当晚已自行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非由公安机关捉获。因此,巢志坚只是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不构成“逃逸”。据此,巢志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希叁、蔡晓涯、保险公司负担。潘希叁答辩称:一、同意巢志坚上诉所主张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二、原审判决未判令蔡晓涯对巢志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为巢志坚和蔡晓涯没有依法举证证明蔡晓涯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蔡晓涯答辩称:一、同意巢志坚的全部上诉意见。二、对潘希叁关于蔡晓涯应对巢志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认同。巢志坚向蔡晓涯借用肇事车辆,但因蔡晓涯与巢志坚是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立具借条。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和认定是“事故发生后,巢志坚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巢志坚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和抢救伤者,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巢志坚的上述行为是逃逸行为。二、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保险公司已在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字体对免除保险人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已将投保人声明中由蔡晓涯签名的《投保单》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蔡晓涯在该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经保险公司详细介绍、明确说明,蔡晓涯清楚知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实。故此,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蔡晓涯并非第一次投保涉案相关险种,其应当知悉商业三者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巢志坚、蔡晓涯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时未到庭参加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巢志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二审审理阶段,巢志坚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投保单》上蔡晓涯的签名是否蔡晓涯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潘希叁现阶段损失项目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并仅对巢志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巢志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二、保险公司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一、关于巢志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向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调查卷宗显示,巢志坚在接受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想自行将潘希叁送往医院,后巢志坚见有他人前来,心中害怕,遂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巢志坚于2015年6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约13日后)才被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该大队并接受询问。根据上述事实,加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巢志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行为,巢志坚在本案诉讼产生前均未对以上定性提出异议,且巢志坚上诉称其于事故发生当晚已自行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但巢志坚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案应当认定巢志坚系因害怕被他人发现本案事故相关事实,逃避法律追究,而致潘希叁于不顾驾车逃离的,其行为属于逃逸。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定性准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同。巢志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公司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问题。巢志坚上诉称保险公司未向蔡晓涯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蔡晓涯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知情,未签名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则答辩认为,因巢志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规定,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经查,巢志坚所驾驶粤A×××××J小型轿车作为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问题,应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向投保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提示,该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巢志坚在本案中既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故巢志坚无权针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已经以黑体、加租字体加以标识,对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了提示。故此,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可免除保险责任。巢志坚以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巢志坚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巢志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巢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异书 记 员  丘 毅第2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