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尚文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文,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刘尚文,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高峰,男,40岁,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刘尚文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达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秦飞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和巴图、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的父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其子高峰做倒卖汽车之用,每次追要借款都以各种理由不给归还。2015年10月初打电话商量询问借款之事,对方还是不给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峰限期给付原告刘尚文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由2009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份截至共计75个月,算下来18万元。民间借贷规定,每月付利息,如不付,以后付按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合计48个月,算下来利息11.5万元。共计利息29.5万元,加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3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高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09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本利共计250000元。被告高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据一支,证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高峰通过自己父母的介绍,倒卖汽车为由向原告刘尚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2009年7月27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刘尚文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证实,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09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09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尚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9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150000元。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高峰承担4573元,原告刘尚文承担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飞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人民陪审员 白 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