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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915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翟金利与高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利,高晓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翟金利,男,1977年出生,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高晓文,男,1974年出生,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翟金利诉被告高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利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起亚牌轿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将该车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也支付了车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高晓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被告将起亚牌轿车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卖方必须积极配合买方办理转籍、过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车辆,原告交付车辆转让款3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的二手车交易合同、行驶证各一份、收据一枚、说明材料(均复印件,原件在2015科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卷宗中)、贷款结清证明及还款记录7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后,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即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高晓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文协助原告翟金利办理过户登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图布新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