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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原告魏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魏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本院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女“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孝军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徐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