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修冰、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修冰,王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747号原告王保林。被告修冰。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修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保林诉被告修冰、被告王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被告修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修冰驾驶鲁B×××××号越野车将沿本市东莞路附近无名路行走的原告刮伤,导致原告右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误工63天。肇事车辆系被告王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02.72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十份(原告陈述部分票据丢失);⒊休息诊断证明九份。被告修冰和被告王鹏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王鹏,被告修冰是被告王鹏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修冰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183.5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修冰和被告王鹏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门诊票据四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修冰驾驶被告王鹏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鲁B×××××号越野车,沿无名路北向南行驶至东莞路(万科蓝山前)时,适原告沿无名路南向北行走至此,鲁B×××××号车右反光镜与原告右手臂相刮,致原告受伤。青岛市侬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被告修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诊治,经检查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就诊,诊断为右上肢挫伤。此后,又分别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8次。以上原告共就诊10次,开具休息诊断证明9份共休息63天,花费医疗费323.63元,其中原告支付140.1元(原告陈述部分票据丢失未主张),被告修冰支付183.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十份、休息诊断证明九份和被告修冰提交的门诊票据四份为证。原告基于花费医疗费323.63元和被告修冰支付183.53元的事实,请求赔偿医疗费140.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基于医院开具63天休息诊断证明的事实,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8362.62元(48453元/年÷365天×6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赔偿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基于多次就诊的事实,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修冰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修冰赔偿。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23.63元,被告修冰已支付183.53元,原告实际支付140.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后就诊过程中开具九份休息诊断证明,累计休息63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但未申请误工时间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本市城镇户口,其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363.12元(48453元/年÷365天×63天),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事故后共就诊10次,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共计8786.7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修冰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83.53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损失8786.75元,其中由原告王保林领取8603.22元,由被告修冰领取18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