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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翟敬东诉被告谭志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敬东,谭志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159号原告:翟敬东。被告:谭志丹。原告翟敬东诉被告谭志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谭志丹因承包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而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200元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元并承担讼诉费。被告谭志丹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为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外墙粉刷涂料,并约定每日支付原告3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尚余12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12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其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来看,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情况下,拖欠的1200元劳务费用,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翟敬东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志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梓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