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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居民。上诉人王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曹梅、魏传旭、被上诉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华主张被告王鹏于2010年3月3日向张代龙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替被告偿还张代龙现金20000元,后张代龙将借条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代龙现金20000元整(¥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从即日起(2010年3月3日)截止(2010年4月1号)止借款人:王鹏王鹏2010年3月3日我自愿为王朋用房产抵押将自己房产(幸福小区)抵押如王鹏到期不还我本人自愿将房抵押予张代龙担保人张建华2010.03.03号”,被告辩称借条不属实,王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摁;原告张建华主张被告王鹏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建华现金4500元大写(四仟伍佰圆整)借款人:王鹏2010年5月30日”,被告辩称借条不属实,王鹏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庭审中当庭询问原被告是否对两份借条中被告王鹏的签字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两份借条中王鹏的签字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两份借条中王鹏的签字真实性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份借条中“王鹏”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要求提供2010年3月3日之前被告王鹏书写“王鹏”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7月30日向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曹梅进行了送达,曹梅签收后被告王鹏未提供出样本材料也未说明理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发出了内容为“因被鉴定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我所将此项鉴定予以退回”退件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原告张建华及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曹梅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退件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鹏分别借张代龙及原告张建华20000元现金及4500元现金,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分别予以证实,其中20000元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替被告偿还张代龙后张代龙将借条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20000元的义务;45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王鹏应当偿还原告张建华245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欠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分别借张代龙及张建华20000元现金及4500元现金属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2010年3月3日向张代龙借现金2万元的借条上,上诉人王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本人所摁。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2010年5月30日向其借现金4500元的借条上,上诉人王鹏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在诉讼中,法院通知上诉人去法院技术室做王鹏书写“王鹏”签名字迹样本材料,以证实上述两个借条上上诉人签名的真伪。王鹏按法院要求去了法院技术室,在法院人员指导下,在空白纸上亲笔书写了好几页“王鹏”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出样本材料也未说明理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单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讲,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2010年3月3日2万元的借条为由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案由是担保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以2010年5月30日4500元的借条为由要求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原审并案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张建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华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条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要求上诉人提供2010年3月3日即借条中落款日期之前上诉人书写其签字的样本材料,上诉人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签字的样本材料,但并没有按司法鉴定所要求提供相对应日期的样本材料,从而导致司法鉴定所退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款项系其替上诉人向张代龙偿还借款后的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4500元款项系民间借贷纠纷,但上述两笔款项本质上均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的金钱债务,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款项并案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款项并案审理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陈宗光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