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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359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峰,居民。被告:丁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会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引起一些矛盾,但矛盾不是很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能够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会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芹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