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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淄博民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胜利钢管有限公司,淄博民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字第353-1号申请执行人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闫德泉,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民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良安,经理。本院在执行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淄博民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1180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次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胜利钢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审 判 员  曹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增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