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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怀忠庆、范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怀忠庆,范薇,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348号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朱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浩,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怀忠庆,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范薇,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怀忠庆,总经理。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怀忠庆、范薇、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忠庆、范薇、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怀忠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向被告开户行工商银行合肥市四牌楼支行转账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一。到期后,被告怀忠庆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怀忠庆、范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23998元,以后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忠庆、范薇、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怀忠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时间一个月,并签下了借款单,借款单背面注明了怀忠庆指定银行卡号及电话。2014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向被告怀忠庆名下账户转账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怀忠庆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续借申请》,要求将该借款继续延期共两个月,延期利率仍按月息2%计算,两张《续借申请》上均有借款人被告怀忠庆的签名,均有合肥圣泰光电提供担保字样,并均盖有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续借申请》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怀忠庆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及担保》,载明:“借款人怀忠庆于2014年3月11日向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月息2%,借款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转账收到。此借款已付息12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至今尚有100万元本金未归还,部分利息未支付,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作担保,保证期2年。借款人:怀忠庆,2015年7月17日。担保人: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自认被告怀忠庆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归还了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9日分三次归还了利息40000元,共计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由于原告将《借款说明及担保》原件丢失,起诉后,原告找到被告怀忠庆、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在《借款说明及担保》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被告怀忠庆、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其要求在复印件上签字、盖章。另查明,被告怀忠庆、范薇于2006年4月26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企业转账电子回单、续借申请两份、借款说明及担保、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怀忠庆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怀忠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怀忠庆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又因被告怀忠庆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各归还了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9日分三次各归还了利息40000元,共计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故2014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怀忠庆已经还清。综上,被告怀忠庆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上均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后续利息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范薇在该借款发生时与被告怀忠庆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怀忠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单中虽未约定由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两次续借申请书中均有“合肥圣泰光电提供担保”字样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且该公司在《借款说明及担保》及其复印件上盖章的行为,亦表示该公司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故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怀忠庆、范薇、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忠庆、范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0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本金15000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本金1000000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月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520元由被告范薇、范薇、合肥圣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