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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与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勇,李卫兰,陈某,江苏毅弘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不锈钢交易城F12-118。负责人龚文键,行长。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雁伦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陈勇。被告李卫兰。被告陈某。被告江苏毅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雁伦村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被告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陈勇、李卫兰、陈某、江苏毅弘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奚胜州、韩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陈勇、李卫兰、陈某、毅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我行依与被告永利公司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勇、李卫兰、毅弘公司对被告永利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陈勇、李卫兰以其购买的实际登记在其二人及子陈某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永利公司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永利公司即再未结息,借款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故诉请判令被告永利公司、陈勇、李卫兰、毅弘公司连带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5.25万元;我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利公司、陈勇、李卫兰、陈某、毅弘公司未答辩。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250万元授信合同,授信期至2016年1月12日止,上述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一份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发放2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执行年利率7.28%。2、最高额抵押合同、泰房他证海陵1000053624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5)第1432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勇、李卫兰、陈某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海陵区美好上郡9幢17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抵押权人。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勇、李卫兰、毅弘公司自愿为被告永利公司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单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5.25万元。本院依法对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有借、贷及担保方签字盖章确认;兴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536**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5)第1432号土地他项权证均出自有权登记机关,能够证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章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贷、担保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委托代理合同为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签订,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约定律师费5.25万元,该证据可以作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依据。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借款后的结息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向永利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本合同项下单笔业务的期限、数额、利率等以单项业务合同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毅弘公司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勇、李卫兰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毅弘公司、陈勇、李卫兰对永利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另陈勇、李卫兰、陈某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勇、李卫兰、陈某以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9幢1701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为111.98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陈勇、李卫兰并于2015年2月2日将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将领取的房屋他项权证与土地他项权证交江苏银行戴南支行收执,该两份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戴南支行。2015年2月6日,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与永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当日向永利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永利公司在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年利率7.28%。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在到期日前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永利公司借款后,按约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再未还款。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诉讼,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给付律师费5.2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永利公司依约取得贷款,却未能依约结息还本,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依约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勇、李卫兰、毅弘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勇、李卫兰、陈某作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依约进行登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依法享有物权。原告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贷款25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7.28%计算,并按此利率计算复利;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按此利率计算复利),支付律师费5.25万元。被告陈勇、李卫兰、江苏毅宏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条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对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美好上郡9幢1701室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江苏永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98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1元,由被告永利公司负担,被告陈勇、李卫兰、毅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长 陈 虹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