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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小燕、连建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小燕,连建冰,张煜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460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新强,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高小燕,女,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连建冰,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张煜玮,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燕、连建冰、张煜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和被告连建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燕、张煜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因购土特产,于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连建冰、张煜玮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715000032;借据编号jj920215000645),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3‰,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整,但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也未交,且于2016年1月14日贷款到期时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连建冰、张煜玮沟通,被告未及时尽保证人应尽的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连建冰、张煜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建冰在庭上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被告高小燕、张煜玮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陈涛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连建冰均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高小燕、张煜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在被告连建冰、张煜玮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71500003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土特产;借款月利率10.83‰,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连建冰、张煜玮对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贷款届满后,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未以偿还,被告连建冰、张煜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放弃要求借款人陈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燕、连建冰、张煜玮、借款人陈涛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人陈涛和被告高小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借款人陈涛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建冰、张煜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高小燕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小燕追偿。被告高小燕、张煜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元及利息、复利(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2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连建冰、张煜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高小燕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高小燕、连建冰、张煜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娇人民陪审员  唐建青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