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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翔、华贞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杜和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华翔,华贞,杜和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6号(燃料大楼三楼)。负责人陈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贞。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钧,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和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翔、华贞、杜和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6月23日10时42分许,杜和祥驾驶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大昌汽车城驶往杭州市西湖区,沿着原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国道247KM+480M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桥新路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华维龙驾驶的加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华维龙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员熊洁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华维龙、熊洁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具富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认定杜和祥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有灯控且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和减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华维龙在违法载人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有灯控的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熊洁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和过错行为。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杜和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维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洁不负事故责任。因自查中发现上述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关于撤销富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5年9月16日,交警部门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次事故的成因关键点在于杜和祥驾驶机动车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经调查,无有效证据能证明杜和祥在该事故中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故无法认定杜和祥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故作出无法认定过错责任的认定。为赔偿事宜,华翔、华贞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各项损失合计908184.80元,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杜和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杜和祥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杜和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份保险单于2015年6月23日10时39分确认收付并确认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11时0分起至2016年6月23日11时止。该车辆另在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该份保险单于2015年6月23日10时38分确认收付并确认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11时0分起至2016年6月23日11时止。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华维龙、熊洁受伤后被送往原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为此花去合理医疗费合计5378.37元。四、华翔、华贞与杜和祥经杭州市富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杜和祥一次性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华维龙、熊洁死亡的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法定赔偿费用及额外补偿款合计1070000元整。二、付款履行方式:1、杜和祥之前已经垫付的150000元整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兑现);2、保险限额赔偿部分(620000元)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以法院判决为准,不足部分由杜和祥承担,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3、余款300000元整,分三期支付(略);4、所有款项逾期未支付的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经协议双方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15)杭富调确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华翔、华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5378.37元。长安保险富阳公司辩称部分票据载明的姓名为“无名氏”,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该院审核认为,××人姓名,然病历号与受害人华维龙的病历号一致,故认定该部分费用系抢救华维龙所产生的费用。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华维龙、熊洁系富阳区户籍。自2015年6月30日起,富阳区户籍制度改革,富阳户籍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华维龙出生于1944年7月21日,死亡时为70周岁。故该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403930元(40393元/年×10年)。受害人熊洁出生于1948年3月8日,死亡时为67周岁。故认定其死亡赔偿金525109元(40393元/年×13年)。合计929039元。3、误工费,结合华翔、华贞处理交通事故及华维龙、熊洁后事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3660元(3人×10天×122元/天)。4、丧葬费,48372元。(24186元×2)。5、交通费,因华翔、华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华维龙、熊洁死亡,给死者家属精神上造成伤害,该院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该院认定华翔、华贞因华维龙、熊洁死亡所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为98644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合计1046449.37元。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和祥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有灯控且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情况和减速行驶;受害人华维龙在违法载人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有灯控的路口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熊洁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故杜和祥与受害人华维龙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熊洁无过错。故杜和祥应对华翔、华贞因受害人华维龙、熊洁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安保险富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长安保险富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该院认为,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或者约定具体时点生效,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负有明确告知义务。因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该院认为被保险人即杜和祥购置的新车在投保并缴费后,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等5378.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款、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5378.37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车辆因素,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931071元(1046449.37元-115378.37元),由杜和祥承担60%赔偿责任,即558642.6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处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条款。故该部分款项由长安保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00元。长安保险富阳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杜和祥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然长安保险富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杜和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因审理中,华翔、华贞向该院主张,超出620000元部分损失以(2015)杭富调确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准,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主张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故对此予以认可。基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不足620000元部分,即4621.63元,由杜和祥承担赔偿责任,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杜和祥另应赔偿华翔、华贞的300000元仍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对华翔、华贞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翔、华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537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翔、华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杜和祥赔偿华翔、华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4621.63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四、驳回华翔、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2元,减半收取6441元,由华翔、华贞承担2576元,由杜和祥承担3865元。宣判后,长安保险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承保本案车险符合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以保单中约定的时间点为准。1、根据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通知并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同时,该规定只针对交强险,而不针对商业三者险。此外,《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所涉商业险投保确认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10时38分58秒,交强险投保确认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10时39分02秒。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3日11时0分起计算,其中“11时0分”已经覆盖了“零时”字样。上诉人的承保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此外,当时投保的时间为10:38,生效的时间为11:00。因为当时是电话投保,且被上诉人是打电话给业务人员,而非客服人员。2、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点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合同法中的附期限约定。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规定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的问题,因此该内容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期间起算时间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附期限约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二、被保险车辆在案发时没有行驶证和强制险标志,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杜和祥驾车上路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免责的告知内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肇事车辆于2015年6月23日14时34分35秒获得临时通行牌证,在此之前上路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保险公司需要告知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华翔、华贞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保险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杜和祥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单上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特别地说明,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和生效时间进行任何告知。被上诉人杜和祥履行了全部的保险合同义务,同时也应该取得相应的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关于投保以后生效时间的答复,该种情况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由双方约定,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和投保人杜和祥就生效时间进行书面约定和告知的情况下,投保人杜和祥履行了保险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缴纳了保费,就应该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二、关于免责条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杜和祥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车辆也是合法购买取得,杜和祥有权利驾驶该车辆。至于未取得临时行驶号牌是否违法,这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应该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而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未就未取得号牌上路行驶的免责条款进行特别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和祥答辩称:关于车辆保险问题,被上诉人将所有购车的钱款于2015年6月23日10月38分确已交付,在得到新车钥匙时,上诉人没有特别告知保险期间,并允许本人将机动车开车上路。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上有“杜和祥”的签名及指印,该签名是事故发生之后在交警大队里应民警的要求而签的,上诉人持有的保单正本无签名及指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明确约定与告知。既然给了被上诉人车钥匙,就意味着同意被上诉人开车上路;既然开车上路了,就应当知道车辆上路有交通风险;既然存在交通风险,上诉人理所应当为被上诉人上好保险。世上没有如果,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车钥匙,如果得到特别的提醒或警告,如果上诉人要被上诉人签下“开车不到保险时效,后果自负”等字样,被上诉人的这起交通事故就有可能避免。被上诉人体弱多病,本想买辆便宜点的面包车用于赚钱维持生计。但这起事故留给了死者及被上诉人无尽的悲伤与痛苦,被上诉人不光倾家荡产,还负一身巨债。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权益完全无视和不负责任。关于案发时车辆没有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的问题,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上路是得到允许的,上诉人应该知道被上诉人开车上路属于违法行为而给予被上诉人车钥匙,无疑是放纵和严格的不负责任的行径,作为上诉人当时应该不但不能给予车钥匙及开车的许可,还应当告诫甚至报警,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被上诉人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在富阳××大队及一审法院已十分明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无任何异议。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关于案涉两份保险的投保过程,杜和祥陈述其将全部购车款交给了4S店,后来4S店的工作人员将车钥匙交给了杜和祥,并让杜和祥将车开走,其他的事情就不清楚了。长安保险富阳公司陈述,公司业务员接到4S店要求投保的电话,后来公司业务员代为刷卡缴纳保费,并打印保单。考虑到送保单到4S店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将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确定为2015年6月23日11时。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两份保险单的记载,交强险的投保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10时39分,商业三者险的投保确认时间为10时38分,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两份保险合同自上述保险公司确认投保之时起即已生效。关于保险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应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根据长安保险富阳公司的陈述,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实际均系保险公司单方确定,并未征得投保人杜和祥的同意,因此该内容对杜和祥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以保险合同生效之时作为起算点更为合理。据此,案涉事故的发生时间属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长安保险富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长安保险富阳公司的陈述,案涉两份保险的保险条款在投保之时并未交予投保人,长安保险富阳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就免责条款对杜和祥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长安保险富阳公司要求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免于履行赔付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安保险富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