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邵金回与曾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回,曾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57号原告:邵金回,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远洋,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6011。原告邵金回诉被告曾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兜赏、被告曾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回诉称:被告曾远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邵金回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远洋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邵金回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据。被告曾远洋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但借款是事实。当时是通过其他人向原告借钱的。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我现被拘留,暂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曾远洋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曾远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2月6日前还清,每月利息于6日前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另外,原告提供借据原件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而其提供借据复印件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按3厘计算”。对此,原告解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但未在借据上填写,原告起诉时,担心借款被认定为高利贷,故在复印件上填写“借款利息按月息按3厘计算”后再向法院提交,而借据原件后来填写“借款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即每月利息50000元,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共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但双方未能确认上述150000元的支付时间。另,原、被告均表示上述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及原、被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金回与被告曾远洋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远洋向原告邵金回借得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应予确认。鉴于被告曾远洋已借得上述款项,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依约还款,但其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曾远洋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0000元支付,被告曾远洋亦按每月50000元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据此,本院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且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部分无效。由于双方未能确认原告已支付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利息支付时间,因此不应按月认定被告曾远洋支付的利息是否有效,应以借款期间的利息认定支付利息是否有效更为合理。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曾远洋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而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4个月利息,应为120000元(1000000元×3%/月×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月利率3%)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扣减,扣减后,被告曾远洋尚欠借款本金970000元(100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另外,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但也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被告曾远洋应偿还原告借款97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远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邵金回,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金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曾远洋负担6693元,由原告邵金回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