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85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已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由于孩子去世,被告又隐瞒其自身病情,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两人亦是彼此关心,互相照顾,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偶尔发生争执和摩擦也属正常现象。孩子生病后,原、被告竭尽全力为孩子看病,但孩子的最终离世,确给双方带来了极大痛苦,这也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只要两人齐心协力,应很快度过痛苦时期。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已因病去世)。婚后,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2月29日,原告贾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至今已近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婚生子贾某甲的去世,已然给原、被告双方带来了很深的伤害,望夫妻二人能够相互扶持,早日走出困境。原告贾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