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发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发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项费用及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元,男。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宋发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上诉人宋发元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张治方因拖欠被告灵宝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灵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张治方位于灵宝市朱阳街豪仕小区南侧后边的房屋(主房5间3层楼房、西房2间2层小楼、后院5间砖木结构瓦房)及院落作价503802.80元,执行给被告灵宝信用联社,抵偿(2013)灵民金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所述全部债务。同年7月24日,被告灵宝信用联社与原告宋发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将案外人张治方抵偿债务的房屋及院落以503802.8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宋发元,协议约定:1、原告宋发元必须在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2、被告灵宝信用联社自原告交清全部房款之日起,必须将房屋有关地皮契约、法院执行裁定等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宋发元,必须在()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对被告灵宝信用联社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的日期没有具体约定);3、如原告宋发元没有按时交付房款或被告灵宝信用联社不按时腾空房屋承担违约金3000元。协议当天,原告交纳了现金3802.80元,被告灵宝信用联社将有关张治方房屋院落的地皮契约、法院执行裁定交付给原告宋发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儿子宋建坤以购买住房为由,与被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协议,贷款500000元,平了张治方贷款本息账目,抵清了原告宋发元应交给被告的房款。后因张治方欠债较多,张治方的债主刘玉生等人的阻挠,被告灵宝信用联社未能收回张治方抵账的房屋及院落(主院5间3层平房和2间2层平房目前仍由张治方的次子出租经营,偏院的瓦房5间及院落自2013年7月下旬起由刘玉生出租经营)。原被告曾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将房产手续和法院裁定返还,原告宋发元要求将其子宋建坤500000元贷款契约收回交换。由于被告未将宋建坤的500000元贷款手续收回,原告没有将房屋契约及法院裁定返还被告。被告灵宝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宋建坤等人偿还贷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冻结并扣划了相关人员部分存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朱阳信用社系被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张银锁系朱阳信用社负责人,2013年7月24日,张银锁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灵宝信用联社)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7月26日,原告之子宋建坤与被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协议,贷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7605‰。本院生效判决(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建坤及其妻子冯仙丽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欠息62166.42元,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发元与被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灵宝信用联社虽未在该协议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但被告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宋发元以其子宋建坤贷款500000元和现金3802.8元的方式交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灵宝信用联社仅向原告宋发元交付了房屋地皮契约及法院执行裁定,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院落。故原告宋发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造成原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后果,被告灵宝信用联社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灵宝信用联社对原告购房款500000元,应按宋建坤2013年7月26日从被告处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宋发元的损失;余款380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款的一倍赔偿其损失欠妥,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宝信用联社辩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发元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还原告宋发元购房款503802.8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欠息62166.42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3802.8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宋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宣判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未交付房屋,答辩人主张的是合同的解除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合同出现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才会形成撤销权,本案不存在撤销权现象,本案交易的房屋价款来源于上诉人提供的贷款,用贷款抵顶房屋交易款,由于房屋未交付而拒绝偿还该笔贷款,因此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购房时在上诉人处办理贷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处理是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宋发元以其子宋建坤贷款500000元和现金3802.8元的方式交清了全部房款,但上诉人灵宝信用联社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及院落。被上诉人宋发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已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以办理贷款方式交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贷款引起诉讼,双方曾协议解除本案房屋交易问题未能解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