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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黄军杰、刘良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黄军杰,刘良印,寻称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内中心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86624289—5。负责人王庆辉(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军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刘良印,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寻称称(被告刘良印之妻),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工行)诉被告黄军杰、刘良印、寻称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杰、刘良印、寻称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工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第一被告因购买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特牌小型汽车,向原告递交牡丹专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分期付款总额170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总额17731元。同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8)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70000元,原告同意在第一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第一被告累计2次违约或者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到提前解除本合同。第一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第二、三被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分期付款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消费贷款鲁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出透支款,第一被告违约已连续两期以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2014年2月28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由第一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01940.49元、手续费8364元共计110304.49元;以110304.49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为止;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人鲁H×××××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军杰、刘良印、寻称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良印与被告寻称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黄军杰从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价219800元,首付现金49800元,余款170000元向原告申请贷款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军杰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已经首付49800元,余款170000元以透支方式由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5241.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214.00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被告应按分期逐月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731.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累计2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1次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被告黄军杰作为抵押物所有人将鲁H×××××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刘良印、寻称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在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消费贷款鲁H×××××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黄军杰违约下欠原告透支款101940.49元,手续费836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信用卡申请表、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金乡县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证明、原告支付透支款交易明细、身份证、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工行与被告黄军杰签订了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刘良印、寻称称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透支款1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军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和手续费被告方应予支付。因原告与被告黄军杰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军杰系债务人,应当用其抵押车辆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刘良印、寻称称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黄军杰签订的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二、被告黄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透支款101940.49元,手续费8364元。三、被告黄军杰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对被告黄军杰名下的鲁H×××××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刘良印、寻称称对上述债务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负担251元,由被告黄军杰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炳友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