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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与被执行人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28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组织机构代码L103380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建兴街。经营者王祖银,厂长。被执行人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0869-8),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元桂。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与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飞越电脑绣花厂加工款45566.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执行人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鞍山海狮巾被有限公司已停业,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