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XX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XX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欧洲工业园(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新颜,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明。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电公司)与被上诉人XX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明于2011年2月26日进入华电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同,华电公司未为XX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9月17日,XX明以EMS快递邮寄方式向华电公司送达《通知单》,内容为:“本人XX明,2011年2月26日进华电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单位至今未缴纳社保,无奈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华电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收该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XX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16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9月17日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电公司应当支付XX明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3237.27元;三、华电公司应当支付XX明经济补偿12222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的第一、二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牌、《通知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电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华电公司未依法为XX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XX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根据XX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应计算为12222元(2716元/月*4.5)。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电公司与XX明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华电公司支付XX明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3237.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华电公司支付XX明经济补偿122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宣判后,华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旷工一个月后补假,据此判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社保缴纳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旷工,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