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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385号原告:卢某甲,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卢某乙,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等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不在同一城市生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且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不尊重,常使原告觉得毫无尊严而言,双方已无夫妻感情,难以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户籍情况的事实。被告卢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们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我们在性格、志趣等方面不够融合。原告称双方因工作原因不在同一城市生活,聚少离多,分居两地;其实,我曾经与原告商量一起在外地打工,但原告要求我不要透露夫妻关系。原告称“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不尊重”,尽管与原告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主要是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贪图虚荣,见异思迁,思想发生变化,受到左右邻舍的谴责。尽管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我平时在家已担负起内外事务的重任,同时也履行人夫的责任。结婚时,我给原告礼金1.6万元,首饰1.2万元,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的收入一分钱没有归家,去年原告家中办喜庆事和年底给原告父母的钱数1500元;去年年底,原告向我索取钱财后,于今年的年初一离家出走,打电话给原告也不接,且向法院提起离婚。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融合,原告欺骗感情,使我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和打击,经济蒙受极大的损失,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答辩请求原告撤回起诉或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卢学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所提供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5日双方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卢某甲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可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相处方式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事实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更加希望被告对原告多一份关心、体贴,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