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大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113241983********,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高营村*组***号。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小汽车途经洪和线潮阳区谷饶镇溪美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翁国湖发生碰撞,致翁国湖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逃离现场,于2015年12月4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翁国湖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严重闭合性胸腹腔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国湖无责任。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孙某乙、马某、林某甲、曾某、林某乙、张某和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命令单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和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孙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锦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