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366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马鞍山村鱼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马鞍山村鱼箭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刚,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王某与申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我们生育一女申某乙。此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申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在我工作地点将我打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6月,我们向吴小群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借款至今未归还。我现在江苏省的一家酸碱平衡理疗店做理疗师,月收入约3000元至4000元。孩子一直随申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并在这边上学,由申某甲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从2012年6月左右孩子随申某甲一起生活至今,我虽未与申某甲及孩子共同生活,但也承担了孩子的部分费用,该我承担的孩子学费及生活费我都承担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申某甲离婚,婚生女申某乙由申某甲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申某甲承担。若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要求申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申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童年,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孩子应由王某抚养,我每月给750元抚养费;孩子若由我抚养,要求王某每月给1000元左右的抚养费。王某离家四年,孩子都是我在抚养,为此还欠了一些外债。我现在重庆市渝北区宏杰机械厂做车工,月收入约35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申某甲于2007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女申某乙。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左右,王某与申某甲分居,申某乙开始随申某甲及申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7月9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申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4日,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申某甲离婚。庭审中,王某陈述要求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前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申某甲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同意离婚,发表辩论意见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自己会尽力但现在不知道如何挽回王某,近几年双方确实没有联系,自己也找不到王某。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6月向吴小群的借款1万元;申某甲另陈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其为了孩子生活向申某甲母亲的借款3万多元,但本案中无证据举示,王某对申某甲陈述的借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申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历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已经真实建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左右开始分居,王某在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虽均要求由对方抚养婚生女申某乙,考虑到申某乙自2012年6月起即随申某甲及申某甲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申某乙由申某甲抚养更符合其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关于王某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和收入状况,结合重庆市实际生活水平与婚生女申某乙当前的实际需要,本院判决由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吴小群的借款10000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各承担5000元。王某对于申某甲陈述的申某甲向申某甲母亲的借款3万多元并未认可,申某甲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可能涉及第三人权利,在本案中不宜进行认定,当事人可告知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申某乙由被告申某甲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各负担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