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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陈淑先、陈建文、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陈淑先,陈建文,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号。负责人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淑先,女,生于1965年9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建文,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知青,男,生于1962年5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良英,女,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文仙,女,生于1979年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郑学超,男,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仁寿支行)诉被告陈淑先、陈建文、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陈建文、黄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先、李知青、周良英、郑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淑先、陈建文、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甲方(我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淑先、陈道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签约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给陈淑先、陈建文。被告陈淑先、���建文获得借款后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尚欠原告本金25162.06元,利、罚息10887.39元,共计3604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也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162.06元及其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罚息10887.39元,合计36049.45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及律师费2000元等;2.被告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淑先未提出答辩。被告陈建文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了5万元,还了一半,对利息罚息没有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认���。现在没钱,计划在2019年前全部还清。被告李知青未提出答辩。被告周良英未提出答辩。被告黄文仙辩称,贷款属实,但还钱是各还各的,联保协议是一起签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自己贷的那份已经还清。被告郑学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先、陈建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知青、周良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仙、郑学超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淑先、陈建文、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甲方(我行)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淑先、陈建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签约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给陈淑先、陈建文。被告陈淑先、陈建文获得借款后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尚欠原告本金25162.06元,利、罚息10887.39元,共计36049.45元。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清单、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遵守约定履行。被告陈淑先、陈建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陈淑先、陈建文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被告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5162.06元,利息、罚息10887.39元,共计36049.45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付本金25162.06元的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陈淑先、陈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淑先、陈建文、李知青、周良英、黄文仙、郑学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