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郑学利与万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利,万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963号原告郑学利,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宏坤伟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学武,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印,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郑学利与被告万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利的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万学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利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万强驾驶津N×××××号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中环京山铁路地道北侧时,遇行人原告郑学利由西向东横过西中环,万强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郑学利身体相撞,造成万强车辆损坏及原告郑学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4元、交通费12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学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万学武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系被告万学武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万强驾驶,被告万学武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学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内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39458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时间无异议;护理认可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是被告已经垫付了48天的护理费,所以护理时间剩余12天;误工费时间认可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万强驾驶津N×××××号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中环京山铁路地道北侧时,遇行人原告郑学利由西向东横过西中环,万强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郑学利身体相撞,造成万强车辆损坏及原告郑学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48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内踝、后踝骨折、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足外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右手外伤、右踝关节骨折术后感染。2015年11月25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郑学利的右双踝骨折为十级伤残,郑学利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之子郑军,于200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万学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津N×××××号车系被告万学武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万强驾驶,被告万学武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内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394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鉴定报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学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74元、鉴定费182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按鉴定9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认可每天25元,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的误工费38000元,二被告认可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60天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的护理费7000元,二被告认可12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告认为该鉴定时间为出院后的鉴定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万学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应扣除住院期间48天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5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60天-48天)=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万学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利误工费26014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学利医疗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误工费1198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3989元;三、驳回原告郑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万学武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