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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在2012年9月17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窜至新干县玉景佳园西区店面金佳谷物配送中心后门,把后门旁铝合金窗户上的不锈钢防盗窗掰断三根,从掰断地方爬进商店,从商店内盗得八条软中华香烟,三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三条金圣盛世典藏香烟,一条金圣原生坊,一条金圣青花瓷香烟,四条普通芙蓉王香烟,共计香烟二十一条。2016年1月18日,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二十一条价值人民币10462元。2、2015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再次窜至新干县玉景佳园西区店面,金佳谷物配送中心隔避的华丰烟酒商店后门,把后门旁铝合金窗户上的不锈钢防盗窗掰断三根,从掰断地方爬进商店,从商店内盗得茅台白酒二瓶、法国干红葡萄酒一瓶、茶叶三盒、赣花牌茶油一盒。2016年1月18日,经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白酒、萄萄酒、茶叶、茶油价值人民币29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新干县人民法院(2012)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2、证人姚某某、邹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鉴字(2016)003号关于被盗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撬断不锈钢防盗窗,二次入室行窃,共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但无悔罪表现,未积极退赃,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对其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