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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闫芳敏与刘晓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芳敏,刘晓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福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334号原告闫芳敏。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福魁。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负责人赵喜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该车队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闫芳敏诉被告刘晓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张福魁、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以下简称中天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玮、王延军,被告刘晓翠、张福魁,被告中天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灿、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芳敏诉称,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许,闫芳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22省道2公里加806米处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晓翠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张福魁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芳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翠与闫芳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闫芳敏受伤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123,191.2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3,3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1,826.2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芳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情况,说明张福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翠与原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权情况及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被告刘晓翠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不计免赔)两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三份(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123,191.25元及用药治疗情况;8、原告闫芳敏户籍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家庭成员情况;9、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霍文芳系夫妻关系;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11、原告单位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休息误工情况;12、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资质情况;13、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14、护理人员霍文芳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霍文芳因陪护其丈夫误工情况;15、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部分交通费用;1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80元;17、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300元;1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刘晓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车辆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晓翠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同时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福魁、中天汽车队共同辩称,中天汽车队是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张福魁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福魁、中天汽车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10、17、18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12、13、14系原告及护理人员霍文芳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提交工资发放形式、银行卡流水等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所显示的经营范围,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1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对于证据16辅助器具票据因无医嘱或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许,闫芳敏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22省道2公里加806米处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晓翠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张福魁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芳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翠与闫芳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闫芳敏受伤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123,191.2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邢维公评字第150,50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3,3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刘晓翠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福魁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天汽车队,张福魁系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晓翠与闫芳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福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福魁系中天汽车队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动机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天汽车队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刘晓翠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闫芳敏的损失有:1、医疗费123,19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3、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4、误工费14,664元(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683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8,309.6元(依据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683元÷365天×85天);6、交通费900元;7、车辆损失3,300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57,364.9元。因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入有交强险和1,0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闫芳敏的损失157,364.9元除鉴定费200元外,由首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936.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650元;其次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936.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650元。剩余损失106,191.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结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4,953元(106,191.3元×80%),由刘晓翠承担15,958.7元(106,191.3元×15%);鉴定费200元由中天汽车队承担140元,由刘晓翠承担3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53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86.8元;由被告中天汽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140元,由被告刘晓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58.7元。因被告刘晓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刘晓翠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8.7元;因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已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586.8元。原告闫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芳敏各项损失108,53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芳敏各项损失13,586.8元。三、被告刘晓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芳敏各项损失10,958.7元。四、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芳敏鉴定费140元。五、驳回原告闫芳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68元,由原告承担265元,由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1,238元,由被告刘晓翠承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