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268号原告田xx,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水县南井头农贸市场停车场后**号,系白水县杜康镇石狮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皇甫宏斌,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xx,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林皋镇吴家尧东村二社,村民。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皇甫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他与被告林xx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30日生一子林晓泽,现在白水县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至今。2013年3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她及孩子不负责任,常在外打牌玩乐,他多次劝说都毫无改变,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白水县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了(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田xx诉与被告林xx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一直未归,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和好无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xx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系自由恋爱,2009年4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30日生一子林晓泽,现在白水县幼儿园上学,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7月原告诉至白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作出了(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对其诉请,应予支持。儿子林晓泽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林晓泽由原告田xx抚养,被告林x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离婚;二、儿子林晓泽由原告田xx抚养,被告林xx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直至林晓泽年满18周岁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