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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辉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大为、被告益阳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辉,陈大为,益阳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辉。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反诉原告)陈大为。委托代理人徐骏武。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告益阳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倪凤英。委托代理人郭干辉。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辉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大为、被告益阳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辉及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陈大为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明、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辉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陈梦辉与被告陈大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KTV及相关产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梦辉开设了益阳市朝阳皇家壹号娱乐会所,双方一直合作愉快。直到2014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应该在2014年4月1日交付下半年的租金,因原告陈梦辉拖欠2个多月的租金,被告陈大为在2014年6月13日在未通知原告陈梦辉的情况下,对租赁场地断水断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陈梦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大为赔偿原告陈梦辉损失184079元。被告陈大为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5月4日,反诉原告陈大为与反诉被告陈梦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陈大为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陈梦辉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违约在先,反诉原告陈大为没有义务保证用电,反诉被告陈梦辉自2014年6月后未预购任何电费,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在停电后,立即恢复了供电,并未给原告陈梦辉造成经营损失,本案中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陈梦辉损失的依据,即使造成损失应由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关于反诉部分,反诉被告迟交租金、擅自转租,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辩称: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停电停水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陈梦辉作为益阳市朝阳皇家壹号娱乐会所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大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梦辉(乙方)租赁被告陈大为(甲方)所有的福中福国际商贸城7栋三楼的东面房产,面积928平方米,甲方负责水电到户,乙方装修时如需改变房屋结构需经物业公司同意。租期10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租金第一年按季度三个月付一次,第二年至第五年半年付一次,提前支付(自支付房租前10日),乙方拖延租金超过十日,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责令在三日内撤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梦辉承租该房产经营皇家壹号娱乐会所。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陈梦辉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向被告陈大为交纳2014年度租金,但原告陈梦辉未按时给付,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大为与三楼另一业主曾小东向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对福中福国际商贸城7栋三楼停电停水。2014年6月13日,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对福中福国际商贸城7栋00000424、00000366两电表拉闸断电,其中一块电表控制二楼的照明,另一块控制三楼的照明及设备。原告陈梦辉与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沟通,当天恢复了二楼的照明及设备的电表。三楼的供电至2014年11月没有恢复,原告陈梦辉在三楼被拉闸限电后,关闭了三楼的包厢经营。原告陈梦辉向我院起诉后,就皇家壹号娱乐会所三楼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皇家壹号娱乐会所三楼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为332850元。另查明,由于皇家壹号娱乐会所拖欠租金,被告陈大为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15日左右,原告陈梦辉将拖欠的租金付清,双方达成和解,被告陈大为于2014年11月17日撤诉。原、被告在停电后就交纳租金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未提出送电或要求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停电停水的报告》、《皇家壹号娱乐会所停电说明》、皇家壹号转让协议、价格鉴定书、福中福电表用户分组报表、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乙方拖延租金超过十日,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责令在三日内撤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经被告多次催收,仍没有支付,原、被告约定因原告拖延租金,被告有权中止合同、要求撤离,并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采取停电的措施后,被告与原告就租金问题多次协商,原告未提出停电损失及恢复用电事宜,原告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迟交租金、擅自转租,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改变主体结构,且被告默认了原告的转租行为,与原告就交纳租金也达成了和解,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福中福物业管理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大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梦辉负担,反诉费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