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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祁秀荣与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秀荣,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祁秀荣,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文化路南侧、建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管利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任启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秀荣诉被告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沁置业)、沁阳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物业)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德沁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万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秀荣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厨房做饭,无意将放在厨房内的酒精瓶打翻引起着火,原告的丈夫看见后,急忙去楼道消防器箱上拿灭火器,但是发现二被告所设消防箱是空箱,没有消防设施,致原告家人无法对原告进行灭火,致使火势蔓延,将原告烧伤,后送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烧伤(火焰)57%,Ⅲ°30%,深度27%,烧伤休克,住院92天,目前还需要几次手术才能康复。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楼道上的消防箱是空壳,没有灭火器具,使原告家人无法救火,致原告受重伤,花费巨大,但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德沁置业、万盛物业连带赔偿原告祁秀荣医疗费228935元、误工费40099元、护理费1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92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7150元中的50%为313574.5元。被告德沁置业辩称,原告与被告德沁置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购买嘉华国际的房屋,与被告德沁置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德沁置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被火烧伤的基本事实不否认,但对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及过程不予认可,因在庭前通过看原告的证据,可以得出原告被烧伤的部位是在背部不是前胸、双手及面部,可见原告陈述的是在做饭中因酒精瓶打翻被烧伤,不是基本事实,否则应该烧伤的是面部前胸等。从原告陈述的时间,按照夏季的吃饭时间,应是在下午1点前吃完饭了,怎么会在2点才做饭,正常的家庭一般不会放置酒精瓶,更不会将酒精瓶放在厨房。酒精瓶不是厨房的必需品,对原告陈述在家里的厨房受伤不认可,因为如果原告是在家里厨房受伤,根据原告烧伤的伤情,厨房或其他房屋应该会相应的有财产损失,不会只烧了原告没有烧财产。被告德沁置业开发嘉华小区出售后,与被告万盛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将齐备的消防设备一同移交给了被告万盛物业。嘉华国际1-2-3号楼的消防设施通过了沁阳市消防大队的消防检查,原告称楼道内没有任何安全消防设施不能成立,原告进驻嘉华小区后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万盛物业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样不存在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万盛物业辩称,原告与被告万盛物业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万盛物业也没有义务对原告家庭内部的相关设施进行安全保障,反而是原告应对其购买住房的楼道内的设施负有维护保障责任,这是在原告购买商品房时与被告德沁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原告所受伤害从没有跟被告万盛物业说,被告万盛物业也不认可原告是在嘉华国际小区发生的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盛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盛物业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在原告受伤害过程中,被告万盛物业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从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故被告万盛物业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从原告的起诉状上看,原告自认伤害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原告丈夫没有直接主动去救火,才造成了原告更大的伤害,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责任自负;3、被告万盛物业是物业管理公司,依法经营的范围是物业管理服务,相对于业主之间,物业公司与业主形成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只能是按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盛物业既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按时向被告万盛物业缴纳受害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与被告万盛物业之间就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不能向被告万盛物业主张物业服务的权利;4、对消防箱配备灭火器的责任主体,不在被告万盛物业,因为被告万盛物业只是物业服务单位,实行的只是对现有公共设施的管理服务,任何一家物业公司都不是由自己来提供灭火器材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分别是什么;2、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是否负有责任,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负有责任应如何承担;3、原告对自身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祁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祁秀荣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德沁置业主体资格,原告购买被告德沁置业开发的嘉华国际小区3号楼301室住房一套;3、电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万盛物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居住的嘉华国际小区由被告万盛物业管理,证据2、3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4、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嘉华国际小区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该小区3号楼301室被烧伤后,该小区消防设施经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不合格:楼内消防栓箱内无水带、水枪、无灭火器、消火栓内无水,造成原告家人无法对原告进行灭火,致使原告烧成重伤三级;5、九十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因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228935元;6、供水合同一份;7、申请证人祁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灭火器的情况;8、沁阳市怀府医院证明材料、电费收到条、物业费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华国际小区被火烧伤,被沁阳市怀府医院急救的过程;9、沁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及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经新农合报销5000元;10、焦作天源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11、原告户口本、沁阳市山王庄镇赵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任莹昕的基本情况。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德沁置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消防监督结果公开表一份,证明被告德沁置业开发的嘉华国际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日经过了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及焦作市消防支队的消防检测合格;2、2013年6月15日被告德沁置业与被告万盛物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德沁置业将其开发的嘉华国际小区交于被告万盛物业管理;3、嘉华国际1、2、3号楼的消防设备移交单一份,证明被告德沁置业将上述消防设施及物品移交给了被告万盛物业,证据1、2、3证明嘉华国际小区的1、2、3号楼消防设施齐全,设备合格,被告德沁置业依据法律规定为其开发的家属楼配备了相应的消防器材并依约定已交给了被告万盛物业,不存在原告称的事发时原告居住的楼道没有消防器材的问题。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万盛物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德沁置业签订的买卖房屋补充协议,证明协议的第7条明确约定该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无论买受人使用与否,楼道及房屋内的各项管道线路设施设备门窗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如给其他人员造成损失的也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从而可见应由原告来承担其室内消防及楼道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德沁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沁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交电费,证明不了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对证据4中消防记录无异议,只能证明2015年4月1日检查当日的情况,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对象,对消防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事后拍摄的;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供水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时间;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8中怀府医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规定,同时应有该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单据印证,对证据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事发后原告缴纳电费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是失地的农民,故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盛物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经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充分预见自己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该房间居住时发生的事故,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第7条,明确约定楼道及房屋内的各种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原告缴纳电费的收据,而不是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因为原告在事发前后,一直没有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万盛物业之间没有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万盛物业没有义务对其进行服务,该单据都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之前的任何缴费单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原告受伤时就在嘉华国际居住,故原告只能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是在2015年4月1日,只能表示当日的检查情况,不能证明在之前原告受伤时的消防设施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是在家中受伤,原告很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受伤被送往焦作治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在签订供水合同时原告已经接收了交付的房屋,但是原告是在2013年8月份才装修房屋,当时原告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对该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的机构还不是被告万盛物业,二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在2014年6、7月份,所以原告所称缴纳的几千元钱不是物业费,是装修押金,原告从没有缴纳过物业费,原告与被告万盛物业之间没有形成物业合同关系;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8中怀府医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规定,同时应有该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单据印证,对证据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事发后原告缴纳电费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居住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是失地的农民,所以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均应当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德沁置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沁阳市消防大队或者焦作消防支队出具的消防合格的原件,否则不能证明消防检查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移交单显示的是消防器材消防栓箱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的存在,不能证明该消防设施确实安装到了每一个楼层的消防栓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盛物业对被告德沁置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检查是合格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要享受物业服务应向被告万盛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才能主张相关的权利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设施齐全,不是原告说的没有设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盛物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上所指的是楼道及房屋内各项管道及线路设施设备,并非原告起诉所指的二被告没有在楼道上设置的灭火器,从消防检查报告能证明二被告对业主的管理存在着瑕疵,由此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德沁置业对被告万盛物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检查当日的检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证据5病历中记载有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均应当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沁阳市嘉华国际居住,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德沁置业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德沁置业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万盛物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德沁置业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万盛物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该设施已经安装到位,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万盛物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德沁置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祁秀荣购买被告德沁置业开发的沁阳市嘉华国际小区3号楼301室,2013年6月15日被告德沁置业与被告万盛物业双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书》,由被告万盛物业对沁阳市嘉华国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4年7月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沁阳市嘉华国际小区3号楼301室家中做饭时,将酒精瓶放置在天然气灶旁边,导致酒精瓶被引燃,致使原告被火烧伤,原告家属对其进行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原告因烧伤面积大,病情严重,被转往九十一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烧伤(火焰)57%,Ⅲ°30%,深度Ⅱ°27%,躯干及四肢;2、烧伤休克。原告住院治疗92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辛辣刺激性饮食,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继续给予四肢残余创面定期换药,防止感染、促进愈合;3、待创面完全愈合后外用舒疤宁、戴弹力套防止瘢痕增生;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8935.3元,经沁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2015年4月1日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嘉华国际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1、无灭火和应急预案和员工培训记录;2、住宅楼内灭火器被集中放置在地下室;3、报警主机被关闭;4、楼内消火栓箱内无水带、水枪,无灭火器,消火栓内无水。原告居住房屋门口的楼梯旁边是消防设施、设备箱。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2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祁秀荣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及其女儿任莹昕在沁阳市嘉华国际小区居住,任莹昕2002年2月16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家中对易燃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酒精瓶内的酒精被引燃,致使原告被火烧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德沁置业,虽然提交一份证据证明其开发的楼盘经消防检查合格,但是在原告受伤后沁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检查时,消火栓箱内无水带、水枪,无灭火器,消火栓内无水,因此被告德沁置业不能说明其开发的楼盘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万盛物业作为物业管理责任主体,对其所服务的小区,应当尽到管理服务责任,但是其没有做到消防管理职责,其管理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并未安装到位,其存在管理不到位现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祁秀荣因火烧伤虽然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公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被告德沁置业作为建设单位,对嘉华国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存在瑕疵,被告万盛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管理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设备缺失、不能正常使用存在管理瑕疵,被告德沁置业对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不力也是导致消防设施、设备缺失的因素,原告居住房屋门口的楼梯旁边是消防设施、设备箱,如果在原告被火烧伤时该消防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德沁置业与被告万盛物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原告祁秀荣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28935.3元,原告主张228935元,因其已经沁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应予扣除后为22393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92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另计算6个月,共计272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272天=18176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的92天,即:28472元/年÷365天×92天=7176元,原告要求其住院期间其中64天计算两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陪护,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5、营养费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60%,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60%=2926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计算,任莹昕现年14岁,计算4年,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即:15726.12元/年×4年×60%÷2人=188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75235元。被告德沁置业与被告万盛物业应当连带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575235元×10%=57523.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缴纳物业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没有缴纳物业费免除其应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祁秀荣各项损失共计57523.5元。二、驳回原告祁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4元,原告祁秀荣负担5004元,被告河南省德沁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聂卓文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