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拱苏燕与李艳华、张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拱苏燕,张维山,李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17号原告拱苏燕,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山,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艳华,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拱苏燕因与被告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苏燕诉称,被告张维山与被告李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拱苏燕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拱苏燕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其煤矿经营,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息3%,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二被告以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的两块林地及林地上的建筑物作为担保。同日,双方在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拱苏燕向二被告交付了700万元借款。2010年2月末二被告在没有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为原告拱苏燕出具一枚欠条,确认欠款700万元,继续履行原合同。2010年9月29日,被告张维山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月后偿还。至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拱苏燕借款730万元,此款经原告拱苏燕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利息(其中7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华辩称,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经手。我和被告张维山已经离婚了,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维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拱苏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2009)年吉长黎明民证字第380号)及欠条一枚(被告张维山给原告拱苏燕出具700万元欠条)。证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拱苏燕与被告张维山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拱苏燕借给被告张维山人民币70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未还款,自愿以有权处分的一切财产做还款保证,被告李艳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已经公证,借款到期后,张维山未还款,于2010年2月重新出具欠条,并标注2009年6月10日借款合同延续;2.明细二张。证明原告拱苏燕在2009年6月向被告张维山交付了700万元(因银行系统升级,现仅有200万元能够打印出电子明细),被告张维山在2010年2月6日给原告拱苏燕利息款168万元(以700万元本金按月利3分计算至2010年2月,共8个月利息168万元);3.公证书(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2009)吉长黎明民证字第315号)、二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给原告拱苏燕的林权证及评估报告书。证明以被告张维山的儿子张伟名义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林家村九社建设的牧业小区(办公楼、鹿舍等)作为担保,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维山;二被告提供了在杨家村两宗林地(林地资产2009年评估价值为1001万元)作为借款担保;4.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张维山在2010年9月向原告拱苏燕借款30万元;5.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各一枚。证明被告张维山出具的确认书记载“借款总计730万元,按月利3%计息,被告张维山已付利息268万元,截至2015年3月1日,本金及利息合计2400万元”。还款计划书记载“被告张维山承诺以上240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100万元”。承诺书记载“被告张维山保证2009年抵押给原告拱苏燕的两块林地及地上建筑物、牧业小区不再转让他人,如还不上借款抵押物归原告拱苏燕所有”;6.谈话录音一份。2015年8月17日原告拱苏燕与被告张维山的谈话。证明被告张维山承诺欠原告拱苏燕730万元本金的事实,并承诺两周内还清,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时,其承认与李艳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李艳华对上述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表示不识字,不清楚。被告李艳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维山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拱苏燕与被告张维山、李艳华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张维山在“借款方”处签名,被告李艳华在“借款方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该《民间借款合同》经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吉长黎明民证字第380号)。同时被告张维山提供给原告拱苏燕公证书(吉林省长春市黎明公证处(2009)吉长黎明民证字第315号)、林权证及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作为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拱苏燕于2009年6月10日通过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北海公园支行,账号4340xxxxxxxxxxxx)分二次汇给被告张维山(账号2203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各100万元。原告拱苏燕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原告拱苏燕诉称“2009年6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长春珠海路支行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6月15日通过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长春发展农商银行)转款400万元。由于该二银行升级,无法提供银行明细”。被告张维山于2010年2月30日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张维山欠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欠款人张维山,2010年2月30日。借款合同2009年6月10日,合同接还延续,张维山”。2010年9月29日,被告张维山再次向原告拱苏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拱苏燕于当日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维山,被告张维山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拱苏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张维山,2010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维山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3月1日分别出具:1、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本金730万元,加利息共¥计24000000.00元。大写(贰仟肆佰万元整)。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前每月还款不少于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两年内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还按200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2、承诺书,内容为“2009年抵押给拱苏燕的两块林地及林地上的建筑物,物业小区,不再转让他人,如还不上借款,抵押物归拱苏燕所有”;3、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单,内容为“……本金30万元(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0日,3个月×9000元=2.7万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730万元,利息本金合计2400万元,大写贰仟肆佰万元整,已看过确认”。拱苏燕提供一份2015年8月17日其与被告张维山的谈话录音。录音证明被告张维山承认欠原告拱苏燕本金730万元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维山于2010年2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168万元,201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现原告为收回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利息(其中7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拱苏燕将被告张维山、李艳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的主张变更为自2010年7月1日起。本院认为,原告拱苏燕与被告张维山、李艳华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因此《民间借款合同》有效。从原告拱苏燕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北海公园支行转款200万元的凭证以及原告拱苏燕提供的被告张维山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单、谈话录音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拱苏燕依照借款合同,将人民币700万元借给了被告张维山,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维山再次借款时,原告拱苏燕又将现金30万元借给了被告张维山,有被告张维山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维山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7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而借款30万元,虽然借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拱苏燕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借款700万元的利息给付,从被告张维山出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单可知“双方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三方约定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张维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拱苏燕支付利息。对于借款700万元的利息,因被告张维山在2010年6月30日前共计偿还利息268万元,故利息支付时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对于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单可知,双方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息,但是原告拱苏燕主张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计息,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借款30万元利息支付时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山、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拱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3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维山、李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