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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南义乡屯庄村路*组***号。身份证号码622826195212164152.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ML28**号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宁县南义乡刘寨村赵某家出发,行驶至南义乡街道附近被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宁中队民警发现。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3.21㎎∕100ml。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