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俊强与郭小谨、尹平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强,郭小谨,尹平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03号原告谢俊强,男,农民。被告郭小谨,男,农民。被告尹平换,女,农民。原告谢俊强与被告郭小谨、尹平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谨、尹平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强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郭小谨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尹平换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39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小谨、尹平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郭小谨在原告谢俊强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俊强现金(大写)三万元(小写)30000元,用于生意借期1个月,还款日期2015.10.10。如逾期还款。每日愿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尹平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39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俊强与被告郭小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郭小谨,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郭小谨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尹平换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数额偏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俊强借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3079元,共计33079元;二、被告尹平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谢俊强负担136元,被告郭小谨、尹平换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