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建国与被上诉人冯启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国,冯启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国,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启祥,男,194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上诉人冯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冯启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建国,被上诉人冯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启祥与被告冯建国系父子关系,均居住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海阳村。2003年7月2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向冯启祥颁发了编号为A2100117281,02104231917G1DYMSY01193森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等权利人为冯启(起)祥的林权证。2012年2月17日,在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前支行以原告名字及其名下的上述争议林权证抵押贷款50,000.00元,后又于2013年3月27日转贷,并继续以争议林权证抵押。2014年2月27日,被告到贷款行将上述贷款本息结清,并取回争议林权证放在自己手中。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自己的林权证,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以诉请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名下的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原告主张取回放置于被告处自己名下的林权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林权证系原告贷款时自愿抵押在自己的手中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即便如被告所述其代父亲即原告偿还了贷款,双方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非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林权证抵押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扣押原告名下的林权证,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名下的林权证记载的林木非原告一人所有,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启祥编号为A2100117281,02104231917G1DYMSY01193的林权证。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冯建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2月17日,冯启祥用此案件诉争的林权证在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前支行抵押贷款5万元,当日冯启祥将贷款取走。该笔贷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此贷款到期后,由于冯启祥无资金偿还,冯启祥又超过了信用社贷款规定的60岁的年龄,无法进行转贷,在此情形下,冯启祥找到冯建国协商,我替冯启祥将贷款转至我名下,由我负责偿还,并且林权证继续在银行抵押,我与银行协商后于2013年3月27日在银行以诉争林权证抵押贷款5万元,将冯启祥于2012年2月17日的5万元贷款偿还,后我又于2014年2月27日将转贷的5万元本息全部偿还给信用社,我偿还完贷款后林权证就一直放在我处,我认为诉争的林权证放在我处是抵押行为,因为我替冯启祥偿还了银行贷款,而且是冯启祥自愿行为,其目的就是让我替其偿还银行贷款。二、诉争的林权证虽登记在冯启祥一人名下,但林权并不是冯启祥一人所有,而是我们全家的。被上诉人冯启祥辩称:1、我没有贷款,冯建国第一次拿着我的林权证抵押贷款5万元,冯建国取走了,第二次冯建国再次以林权证抵押贷款10万元,因没有我的签字,林权证没有作为有效抵押物。2、林权证是我一个人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中冯启祥否认其于2012年2月17日在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前支行贷款、取款。冯建国坚持表示2012年2月17日是冯启祥从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前支行贷款、取款。冯启祥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2012年2月17日是我签字取的5万元贷款,我认可拿出5万元换回我的林权证。”冯建国申请本院予以调查。本院从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调取了2012年2月17日以冯启祥名义贷款情况,显示冯启祥于当日分别取出2万元、3万元,同时在取款凭条中有冯启祥本人的签字。经质证,冯启祥对其签字不认可,本院告知其如对签字不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可申请笔迹鉴定,但冯启祥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并且反悔不同意用5万元换取林权证一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冯启祥主张冯建国返还冯启祥名下的林权证应否支持?双方均认可以冯启祥名义用林权证作为抵押向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口前支行办理贷款,现林权证由冯建国取回并保留在上诉人处,冯启祥主张返还本人所有的林权证,现应审查上诉人是否有权扣押被上诉人名下的林权证。上诉人冯建国对此的辩称是“因冯启祥取得贷款5万元,但未偿还银行,后由冯建国偿还,如冯启祥主张返还林权证,应给付其5万元的欠款”,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冯建国应将冯启祥名下的林权证返还给冯启祥。至于上诉人辩称冯启祥应返还其5万元,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冯建国主张林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一节,亦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