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深颂、彭绍明,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余自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徐深颂,彭绍明,新县人民政府,余自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22989-0。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汉族,1987年5月31日生,本科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住信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深颂,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郑福新,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绍明,男,汉族,1954年7月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徐深颂,本案原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县城关朝阳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00611194-0。法定代表人吕旅,系新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审被告余自立,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生,驾驶员,住新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义作,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政府公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徐深颂、彭绍明,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余自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徐深颂及其与被上诉人彭绍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新、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余自立的委托代理人余义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29分,被告余自立驾驶豫S9G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新县新集镇代咀李湾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深颂驾驶的豫SZ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深颂及摩托车乘坐人彭绍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自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深颂、彭绍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深颂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腓骨上端骨折、左眉弓皮肤挫裂伤,住院29天,花医疗费15158.28元。原告徐深颂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彭绍明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巨大血肿,住院17天,花医疗费7049.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2015年9月28日,经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原告徐深颂伤情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可考虑为4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X光检查费240元。另查明,原告徐深颂、彭绍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徐深颂于2013年始在新县城关京九居委会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余自立驾驶的豫S9G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所有,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自立具备C1型驾驶资质,余自立系被告新县人民政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徐深颂垫付医疗费、支付现金共计7.3万元,向原告彭绍明垫付医疗费、支付现金共计1.3万元。原、被告在交警队调解下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对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自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深颂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深颂、彭绍明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自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深颂、彭绍明无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自立系被告新县人民政府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徐深颂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新县城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其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深颂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的天数及进行伤残评定的事实,其主张按2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彭绍明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徐深颂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十级残疾,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信阳人寿关于“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又因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约定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徐深颂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信阳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阳人寿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要求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其为二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支付的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前期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徐深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58.28元,X光检查费240元,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计90650.62元。原告彭绍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9.3元,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1人),误工费825.52元(9416.10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0450.91元。二原告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豫S9G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被告信阳人寿根据二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的比例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9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深颂各项损失74282.34元(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8019.1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豫S9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深颂各项损失16368.28元(90650.62元-74282.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9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明各项损失5551.61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26.09元+误工费825.52元+交通费400元);在豫S9G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明各项损失4899.3元(10450.91元-5551.61元);三、原告徐深颂返还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垫付款73000元,原告彭绍明返还被告新县人民政府垫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深颂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二原告负担185.5元,被告新县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上诉人信阳人寿上诉称:一、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鉴定费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二、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偿应当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上诉人提供的新集镇京九居委会提供的证明无法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三、被上诉人彭绍明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审被告余自立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明,无法排除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并依法改判原判中关于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深颂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214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原判中关于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徐深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的判决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依法改判原判中关于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彭绍明误工费825.52元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徐深颂、彭绍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余自立认为原判正确、适当,应当维持原判。余自立在一审中已向法庭出示了在本案中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赔付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徐深颂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因有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彭绍明虽已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即便其从事农业生产也应有劳动收入,故原判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否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费用损失判决赔偿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上诉人信阳人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