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刘明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刘明叔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592号原告文兴国,男,生于1944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原告叶朝英,女,生于1944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原告文建平,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系原告文兴国、叶朝英之子。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北坝街7号。法定代表人郭显华,主任。第三人刘明叔,女,生于1976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系原告文建平的前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与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第三人刘明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文兴国、叶朝英、文建平承担。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