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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家荣与史旻、胡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家荣,史旻,胡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异12号案外人马菊���申请执行人许家荣,合肥市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事务所实习人员。被执行人史旻,无业。被执行人胡钧(史旻之夫),合肥市特警支队警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家荣与被执行人史旻、胡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马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菊称,根据已生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华(史旻��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在该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11年12月29日将史国华、史旻名下十一处房产查封,其中包括史旻于2011年6月14日抵押给许家荣的某房产。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即华安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景都公司及史国华共向许家荣支付款项1086.56万元,已将欠许家荣借款还清,且超出实际借款金额65.26万元。故该执行案已无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陈述:“……史国华向马菊借款752万元,无返还,马菊实际损失752万元……”。其作为景都公司及史国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损失金额752万元,现正申请合肥中院追赃,而许家荣所借款项已全部追回还得��65.26万元利息,还在申请法院执行已收回的借款,该执行案妨碍了案外人债权受偿,故请求终结本案执行。马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致合肥市房产局关于对史国华个人及公司房产限制交易的函、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皖华安专审字(2013)061号专项审计报告等。申请执行人许家荣称,其借款220万元给史旻、胡钧,史旻、胡钧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284.67平方米房屋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其起诉胡钧、史旻还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马菊自称是史国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与许家荣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无关联性;马菊出示公安机关委托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华安专审字(2013)061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向史国华出借1021.3万元,“史国华银行业务凭证及叶虹代办条,共向许家荣支付款1086.56万元,付款金额大于实际借款金额65.26万元”,并由此认为该案为虚假诉讼,属于应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该《专项审计报告》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参考依据,上述数额最终未被审理史国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否定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2、该《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史国华向许家荣支付1086.56万元的依据有两项:一是银行转账凭证;��是“叶虹代办条”。所谓“叶虹代办条”,仅是叶虹代写,有的连史国华签字都没有,不能作为付款依据。3、许家荣不是史国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其与史国华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史国华犯罪行为的赃款,通过非法手段转移给了许家荣,有关部门早就应予以追缴了。故马菊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执行人史旻、胡钧称,一、其与许家荣民间借贷案件的实际借款人为景都公司,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马菊作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被害人,有权对因该刑事犯罪被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二、本案214.5万元借款本息已归还,许家荣系恶意诉讼;三、本案执行标的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目前处于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状态,依法不能处置,请求停止本案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许家荣与被告史旻、胡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一、史旻、胡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家荣借款本金2025046.44元、利息743934.56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2504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史旻、胡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家荣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0元;三、许家荣对史旻名下位于合肥市某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许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92元,由许家荣负担4592元,由史旻和胡钧共同负担28000元。胡钧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确定案涉借款人为胡钧、史旻正确。胡钧上诉主张史国华系涉案款项借款人以及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胡钧无证据显示其与史旻向许家荣偿还了借款,原判按照许家荣确认的数额认定案涉还款数额并无不妥。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8日,许家荣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庐执字第00839-1号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史旻、胡钧的可得收入人民币360万元。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839-2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史旻名下位于合肥市某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当日,��院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2015年5月12日,本院向租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邵世佳、黄丹、张有明、李华、殷宗琴、李存明等人分别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扣留史旻、胡钧分别在邵世佳、黄丹处一个季度房租收入各2400元,扣留史旻、胡钧在张有明处一个季度房租收入1900元,扣留史旻、胡钧分别在李华、殷宗琴、李存明三人处一个季度房租收入各1800元;该款由本院提取。另查明,史旻之父史国华(景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葛庆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13年4月22日致函合肥市房产局:该公安���局侦办的史国华集资诈骗案、虚报注册资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为查明案情,防止史国华将资产转移,需对其个人及公司房产限制交易,并附上十一套房产的产权证号,其中包括合庐字第。。号房产。合肥市房产局当即对十一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菊是否本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马菊的合法权益,该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案外人马菊提供的(2014)合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致合肥市房产局关于对史国华个人及公司房产限制交易的函、皖华安专审字(2013)061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仅证明史国华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而马菊提供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等证据恰恰证明生���民事判决认定史旻、胡钧以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许家荣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史旻、胡钧未归还许家荣借款的事实,故马菊异议认为许家荣诉史旻、胡钧民间借贷案系虚假诉讼,史国华还许家荣款项中已将胡钧、史旻所欠款项超额还清,史旻、胡钧辩称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景都公司,民间借贷案系许家荣恶意诉讼,本执行案依法不能处置涉案房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对马菊对事实、证据的异议及史旻、胡钧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马菊即使作为史国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系(2014)庐执字第00839号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胡钧、史旻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亦不存在侵犯案外人马菊的合法权益,马菊的异议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其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许家荣关于马菊与执行案件无关联性;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马菊提出该案系虚假诉讼,应终结执行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菊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 璞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